申请人:郑州云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云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32093号“云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68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完成了经营范围变更,于2024年7月30日已完成商标代理机构资质的注销申请,并接到代理注销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商标2024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是在申请人代理机构资质准予注销之后提出申请,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在提出本案商标注册申请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业务,且其在我局的代理机构备案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及扰乱市场秩序。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通常应以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经营状态为准,即在申请商标时,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经查,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