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左彦辉
异议人喜宝公司对被异议人左彦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8963531号“喜安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安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87903号“喜宝”、第39087898号“HIPP”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医用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52484号“HIPP及图”、第46831500号“HIPP”、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0521号“HIPP及图”、在先申请的第65778858号“喜宝HIPP及图”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婴儿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用于“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的“喜宝”、“HIPP及图”等商标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963531号“喜安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