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AOCSM 80390702

阅读:124882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朝日集团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保下(黑龙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朝日集团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李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390702号“AOCS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朝日集团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保下(黑龙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朝日集团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李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390702号“AOCS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OCSM”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大麦啤酒;拉格啤酒;精酿啤酒;黑麦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0684号“ASAHI”、第899493号“ASA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90702号“AOCS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AOCSM 803907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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