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凤林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84019号“金达喜KI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0346号“I.MYSS KIM”商标、第16700720号“KIM 家”商标、第16700894号“KIM 妈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作为申请人“达喜”、“KIM”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主动放弃在4302、4303、4304、4306小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请求复审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4302、4303、4304、4306小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KIM”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KIM”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