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寮步美味副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缪秋凤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0日对第39160866号“百年寮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051671号“寮步豆豉酱LIAOBUDOUCHIJIANG及图”商标、第10801230号“寮步美味及图”商标、第36109227号“寮步美味 19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百年寮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及其“寮步豆酱”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相关记载;
3.所获荣誉、证书;
4.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5.相关照片;
6.相关销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谷类制品;面条;食盐;酱油;调味料;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酱;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一“寮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部分“寮步”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面条;食盐;酱油;调味料;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豆豉酱;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在相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仅需在非类似的“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寮步豆豉酱”、“寮步美味”等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谷类制品;面条;食盐;酱油;调味料;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