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旭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武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30661号“祥利西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36931号“祥利冰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2、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权利,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01241号“祥利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茶馆;酒吧服务”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服务为“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两项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仅限于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服务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注册的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复审服务仅为“餐厅;咖啡馆;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酒吧服务;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外卖餐厅服务;饭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内容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