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普托尼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91201号“PLAY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1353275号“PLAY HOUSE”商标、第42936656号“PLAYHOUSECLUB”商标、第50216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使用、申请、注册“PLAYHOUSE”商标在先,对此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是其系列商标,没有侵犯任何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放弃“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请求复审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