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浩彬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66261836号“小米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23742A号“小米”商标、第28554695号“小米”商标、第54888645号“小米汽车”商标、第54888645A号“小米汽车”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4.部分产品图片及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5.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6.招股说明书;7.行业协会推荐证明;8.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部分宣传材料;10.荣誉证书;11.市场排行榜报道;12.在先裁决书;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介绍;14、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衣”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12类“铁路车辆”等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衣”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板车(车辆)、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