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承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承航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34064744号“承航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本身并不具备大量实施生产经营的能力,且没有实际经营能力,无使用商标的意图,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申请人的“承航供应链”商标经过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属同一行业的被申请人,必然已经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搜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在第39类“货物运输;船舶运输;货物发运服务;包裹运输服务;货运;货船运输;物流运输;卡车运输;货物的空中运输;搬运”服务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9年6月28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