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6365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3963654

阅读:109938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意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63963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工程机械及矿山机械制造企业之一,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在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在相关公众中拥有极…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意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63963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工程机械及矿山机械制造企业之一,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在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在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150号图形商标、第97151号图形商标、第97154号图形商标、第420669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图形、“KOMATSU”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被申请人自称为申请人北京地区总代理,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小松”/“KOMATSU”资料手册、相关商品介绍、上市情况、品质管理体制的中文介绍、行为守则、相关报道、发展历史;宣传推广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参展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介绍、活动照片、审计报告、销售证据、纳税证明、荣誉证明;申请人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线上店铺页面、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5年12月27日出版的第19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9日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材料,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带”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土机”等商品、第9类“金属熔化精炼设备用的操作控制装置”等商品、第12类“火车”等商品、第37类“汽车与陆地车辆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件商标,其中12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图形及“KOMATSU”商标高度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土机”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图形、“KOMATSU”商标已在先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件商标,其中12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图形及“KOMATSU”商标高度近似,尽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数仅与申请人有关,但仍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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