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NVADE CO., LTD.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4938号“GREA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3105781号“GREAT”商标、第26605564号“美琪布场 GREAT”商标、第37282310号“GREAT 格莱特 GR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文献和文献记录类参考书阅览室服务;图书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文献和文献记录类参考书阅览室服务;图书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我局仅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进行复审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从互联网上提供不可下载的视频等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艺术训练;提供电子出版物;书籍出版;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美容艺术训练;提供电子出版物;书籍出版;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