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星通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余维芬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1日对第4028483号“TOPT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TOPTEN”品牌的真实所有人。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大量地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TOPTEN”品牌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介绍;TOPTEN10 相关介绍;TOPTEN10 相关代言人新闻报道;百度、必应、淘宝、小红书、抖音“TOPTEN”搜索结果;另案证据;知名品牌介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沟通记录;百度、360、必应搜索“余维芬+TOPTEN”的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4年4月2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争议商标经过两次撤三及撤销复审案件均予以维持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1件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