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好慷(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陆鸣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31日对第73176519号“HOME: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738593号“晶弘”商标、第8639273号“晶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子公司“KINGHOME”字号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进行宣传推广,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性。这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3.行政处罚书;
4.企业年报;
5.在先案例裁决;
6.驰名商标认定通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原创性,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答辩人所独创,经由答辩人大量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同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答辩人申请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是基于企业经营需要,并无任何“傍名牌”“搭便车”之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属于滥用程序,具有明显的程序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广告图片、合同、发票;
4.争议商标在先异议决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KINGHOME”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容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5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KINGHOME”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KINGHOME”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KINGHOM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在质证意见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鉴于我局未予支持,故不再进行证据交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