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谷小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锵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凡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4日对第80152723号“星小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在申请人所投资的公司任职,明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在先,熟知申请人所经营的业务,其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第76645253号“谷小圈”商标、第41273179号“星同学XINGTONGXUE及图”商标、第67086727号“星同学XINGTONGXU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授权书;营业执照;小红书等平台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和商标寓意,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所述申请理由纯属主观臆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成都星同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成都星同学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作为本案无效宣告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星小圈”与引证商标一“谷小圈”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练习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四川省成都市。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绘画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