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暴风雨(沈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牛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尔尼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6日对第57981688号“HERCU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HERCULES”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市场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产品图片;包装图片;抖音宣传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然而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证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官网部分页面打印页及翻译;被申请人网络售卖平台网站部分页面打印页及翻译;被申请人家具产品网站销售页面;美国商标注册证及翻译;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并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座椅;凳子;搁脚凳;长凳(家具);桌子;软凳;书桌;展示板”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自制性较强、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难以确认发布主体,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HERCULES”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且具有了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人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