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26372号“永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贯 72326372

阅读:81769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禄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72326372号“永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45887号“永冠及图”商标、第16553219号“永冠”商…

  申请人: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禄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72326372号“永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45887号“永冠及图”商标、第16553219号“永冠”商标、第18925255号“永冠”商标、第26262780号“永冠众诚”商标、第68306203号“B永冠柏丽”商标、第68304622号“永冠欣彩及图”商标、第68299873号“永冠鸣彩及图”商标、第68371436号“永冠新材”商标、第19893357号“永冠 永冠胶带及图”商标、第21069101号“永冠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域名权等在先合法权益。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或其他市场主体名下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注册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多次购买申请人的永冠系列产品,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其未经申请人许可进行抢注而申请争议商标,主观难谓善意,其行为难谓正当,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书;参展资料;宣传报道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央视广告播出证明;宣传协议及发票;协会证明;宣传册;知识产权工作年度预算表;品牌发展规划;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国图检索报告;在先裁决书;关联企业关系证明;发货单;被申请人库房、小程序截图;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16类“文具用胶带”等商品、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第17类“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等商品、第5类“医用胶带”等商品上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上海市青浦区。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规制。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其域名权在先知名度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关于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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