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蠡县红系达绳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0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6227512号“金鸡”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达到驰名程度的第2016676号“金鸡GOLDEN ROO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抄袭,其注册易误导公众,也会对原异议人造成损害。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抄袭、复制引证商标及他人名下商标的恶意。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词条释义;2、原异议人发展历史及简介;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4、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5、原异议人产品手册及销售发票;6、电商平台搜索结果;7、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8、“金鸡”商标所获荣誉;9、相关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鸡”指定使用在第1类“皮革翻新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金鸡GOLDEN ROOSTER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但经查,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威猛先生”、“正章”、“碧丽珠”、“LOTTUSSE”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该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经转让程序至申请人名下,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已无任何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商品不类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部分商品已被撤销。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证明;广告宣传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坚持其前述异议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皮革翻新用化学品;皮革防水化学品;制革用油;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皮革鞣剂;生皮鞣剂;鞣革用油;鞣料(鞣革剂);皮革整理用油;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商品上。2024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蠡县红系达绳带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清洁制剂;去油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皮革保护剂(上光);皮革膏;皮革用蜡;鞋油;有抗磨损功能的抛光制剂;地板蜡;鞋蜡”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碧丽珠”、“正章”、“威猛先生”、“全无敌”、“BEE&FLOWE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所表述的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在鞋油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金鸡”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金鸡”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碧丽珠”、“正章”、“威猛先生”、“全无敌”、“BEE&FLOWE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复制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