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93737号“GENETE MOSNT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NETE MOSNTRE 65493737

阅读:102294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齐星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65493737号“GENETE MOSNT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37919873号“G…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齐星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65493737号“GENETE MOSNT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GENTLE MONSTER”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品售卖,在应知或已知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还抢注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介绍;2、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及“GENTLE MONSTER”及其简称“GM”知名度举证;4、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网页及新闻报道举证;5、消费者在小红书、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上将申请人“GENTLE MONSTER”品牌简称为GM的页面举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框、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5493737号“GENETE MOSNT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NETE MOSNTRE 654937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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