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婉琪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婉琪(原被异议人:杨明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431214号“傲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傲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水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96875号“立邦及图”、第454606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油漆”商品上的“立邦”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加得丽”、“得高巴师傅”、“粘博士”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虽经原被异议人转让至被异议人,但不影响其注册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认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431214号“傲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