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初(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熊家琼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49287849号“BL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425426号“B.L.J BEAUTYPIE GENTLE FO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曾经是深圳市闪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虽然其退出了公司,但是该公司仍然为其经营公司的关联企业,很显然,其仍然是实际上的代理公司经营主体,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得在其他类别上进行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除了抄袭申请人标识外,其名下的商标均与他人商标有着一定的近似性,而且其商标在商标买卖网站明码标价的销售,很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地淡化其他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品在平台上的排名、申请人“BLJ”商标的使用情况、以“熊家琼”作为关键字搜索的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商标在线上的买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认读、外观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相关搜索信息尚不足以证明搜索对象指向的是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已存在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就上述条款提出明确诉求并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