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金澧河 77813064

阅读:31363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丽娜 异议人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丽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7813064号“金澧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丽娜

  异议人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丽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7813064号“金澧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澧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馄饨皮;挂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61508号、第17947373号“金沙河”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酵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13064号“金澧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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