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豹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豹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8426075号“MAGE 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GE AI”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272556号“XMAGE”、第45337440A号“MATEAI”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扬声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999115号“MATE π”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USB线;电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非凡大家”、“科伯乐 COBRAFLY”、“华兴为科”、“MAGE PURA”等,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426075号“MAGE 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