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星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09850号“AirSm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05616号、第51939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刷毛”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