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象流体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得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14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86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563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195536号“CK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62705号“YA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102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72049号“红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557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41553号“大方豫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41554号“大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555632号“豫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587122号“豫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594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图手法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