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人人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86986号“RR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6类“不锈钢;可折叠金属管;钢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50316号图形商标、第6220301号图形商标、第18787536号“仁人购R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六)不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50312号图形商标、第5387305号图形商标、第4303458号“YONGGUAN及图”商标、第64997992号“R.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6类除“不锈钢;可折叠金属管;钢合金”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在第6类“不锈钢;可折叠金属管;钢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核准删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在第6类“不锈钢;可折叠金属管;钢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核准删减,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商标在第6类“金属栅栏;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标志牌;金属制U型夹扣;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栅栏;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标志牌;金属制U型夹扣;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RC”与引证商标七“R.R.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栅栏;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标志牌;金属制U型夹扣;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格栅;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