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660524号“LongC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66855号、第37356406号、第525939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状态截图、网络释义、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LongCat”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LONGCAN”字母构成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内窥镜摄像头;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