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科达智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乐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46349号“诺科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富有显著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06949号“科诺达”商标、第40543459号“科诺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宜作为申请商标注册之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电焊工业机器人、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诺科达”与引证商标一“科诺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机器人、电焊工业机器人、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