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美居净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58370948号“美居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商标、第382004号“美加净”商标、第4295018号“美加净MAXAM”商标、第4818555号“美加净MAXAM”商标、第5412137号“美加净”商标、第41793776号“美加净maxam”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美加净MAXAM”商标高度近似,且双方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产品的产地、质量特点或其他特征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美加净MAXAM”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4、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文件、申请人“美加净MAXAM”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商标(1997)12号文件;
6、申请人荣誉材料;
7、广告费明细清单及部分广告资料;
8、以“美加净MAXAM”为关键词的相关搜索页面;
9、百度汉语关于“居”的解释打印件;
10、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信息;
12、被申请人及关联方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13、“美团”品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皂、净化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痒水、净化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于1997年4月9日被商标(1997)12号文件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皂、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香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皂、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止痒水、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对于认定涉案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案件,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美加净MAXAM”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如焦点问题一所述,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