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荷固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8日对第59147062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第1033756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牙膏;牙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具有欺骗性,同时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涉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广州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3、宝洁公司在中国发展历程的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新闻报道;
5、佳洁士品牌牙膏的线上市场份额、全线产品销售额声明;
6、销售协议;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7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刷牙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0504445号“蒙口赛”商标、第50499454号“蒙口谣”商标、第59825594号“LISRET VTUNARZ”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牙膏;牙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佳洁士”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善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已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