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早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53090号“蓝鲸加速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75202号“蓝鲸鲜生LANJINGXIAN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蓝鲸加速器”在主流应用商店的上架页面及七麦数据后台查询截图、软件著作权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蓝鲸”二字,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全国或全球网络传送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汉字“蓝鲸加速器”构成,该文字中的“蓝鲸”易使相关公众与一种名为“蓝鲸死亡游戏”的网络自杀挑战相联系,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数据流传输等服务上并用于商事活动中,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