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美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21849号“AVAYA INFINIT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233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00218号商标、第27819140号商标、第8641462号商标、第15200081号商标、第14482860号商标、第42973845号商标、第14287029号商标、第9919053号商标、第8869484号商标、第18002960号商标、第57438685号商标、第739534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间已并存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翻译打印件、官网品牌简介打印件、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INFINITY”(可译为“无穷”)相对独立,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三在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与引证商标八、九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