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秋田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20777号“OU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043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121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维持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程序中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