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琳姬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叶康
申请人因第9304788号“澳瑞娜AURO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158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及宣传复审商标,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法人证明;2、购销协议及微信转账截图、3、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经核对与复审期间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4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类“洗发剂;芳香剂(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烫发剂;化妆品;化妆用油;香水;化妆粉;增白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经续展现为商标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分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法人证明非商标使用信息;购销协议及微信转账缺乏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产品图片因无时间信息无法确定其证据实际形成时间及使用场景。申请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进入市场已实际公开销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