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乐隐安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08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49596号商标、第22397929号商标、第233604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被部分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按摩;康复中心;医疗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按摩;康复中心;医疗按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