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96769号“宝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姿 12096769

阅读:176893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金迪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对第12096769号“宝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35468号“PORTS”商标、第10358347号“PORTS”商…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金迪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对第12096769号“宝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35468号“PORTS”商标、第10358347号“PORTS”商标、第11482801号“PORTS”商标、第11482812号“PORTS 1961”商标、第849445号“宝姿”商标、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国际服饰奢侈品牌“PORTS/宝姿”的持有者,在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经营和宣传下,“PORTS/宝姿”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申请人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第6008705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在2013年之前事实上就已驰名,在2013年之后仍然保持了商标的驰名度,申请人请求对此予以认定。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宝姿”、“PORTS INTERNATIONAL”、“PORTS 1961”的复制、摹仿,且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恶意,若允许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造成来源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四、“宝姿/PORTS”作为申请人独创商标,不仅在“服装”领域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亦通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积累了显著市场声誉。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出于恶意注册,并非出于真实生产经营需求。原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延续恶意,实施系统性抢注。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易导致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关联商品上极易使公众对来源、品质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八、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清单;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6、申请人称被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申请人在眼镜上的使用证据;8、时装秀上,模特戴眼镜展示的证据;9、“宝姿眼镜”百度、360等搜索结果;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所获荣誉证书;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宝姿(香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套;夹鼻眼镜架;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链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6日转让至北京能亮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于2021年1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江苏金迪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6年1月21日)已逾五年,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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