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帆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66366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23175号图形商标、第35307771号图形商标、第35823818号“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第35829990号“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第43854714号图形商标、第12076863号图形商标、第52965325号图形商标、第12075901号“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第16320946号图形商标、第36821886号“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乐虎HITIGER及图”是申请人旗下重要的功能性饮料品牌之一,经长期使用在我国功能饮料市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0235915号“乐虎”商标、第12077099号“乐虎”商标、第12480563号“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及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在先案例;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华彬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软饮料、能量饮料、可乐、酸梅汤、绿豆饮料、植物饮料、运动饮料、不含酒精能量饮料、冰川水”商品上。2025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能量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十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能量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能量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