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洛蒙联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萨乐美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对第75036358号“SalomeSele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5868号“SALOMON”商标、第12195008号“salomon及图”商标、第63077588号“SALOM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4935号“SALOMON STA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2、天猫、京东“SALOMON官方旗舰店”相关页面截图;3、宣传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有道词典“select”相关释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在2018年创立,经过多年持续使用,与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品牌理念及主营业务形成强关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其灵感源于多元文化背景与时尚理念的结合,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刻。二、被申请人与多个国际知名服装品牌合作。争议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宣传推广,在特定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指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目的,不存在恶意注册、搭便车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alome”、“莎乐美”百度搜索截图;2、媒体报道、宣传推广、线上线下店铺相关资料;3、品牌授权合作协议、采购合同;4、举证商标详情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服装;内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围巾;服装;短袜;帽;手套(服装);腰带(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有关案例作为依据,但不同商标案件之间具体案情不同,该案例难以成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