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三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50200079号“三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313号“鹰牌及图”商标、第1810541号“鹰牌”商标、第24194288号“鹰派”商标、第21349592号“EAGLE 208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就已达到并一直保持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3、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鹰牌集团旗下公司工商信息、官网信息;2、所获荣誉;3、受保护记录;4、相关报道;5、申请人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6、销售合同及发票;7、宣传合同及宣传材料;8、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名下商标;9、相关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彩釉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09年,我局曾在管理程序中认定使用在第19类彩釉砖商品上的“鹰牌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鹰牌及图”商标在彩釉砖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彩釉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