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989051号“熠中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熠中控 67989051

阅读:113715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通服慧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67989051号“熠中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全球化布局的智能制造整体解决方案供应商,“中控”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通服慧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67989051号“熠中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全球化布局的智能制造整体解决方案供应商,“中控”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经实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6979号“中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93079号“中控运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2471号“SUP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中控”为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多件“熠中控”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还使用了申请人“云中控”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部分典型业绩、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2、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信用信息;

  3、第一批杭州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相关通知、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4、宣传推广记录、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2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汉字“熠中控”与引证商标三英文“SUPCON”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989051号“熠中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熠中控 679890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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