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西贡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44087号“SAI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9583768号商标、第52007326号商标、第39991988号商标、第400835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香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无效。虽然“西贡”、“SAIGON”是越南首都的曾用名,但该名称自二十世纪70年代中期之后即被现在的名称“胡志明市”所替代,早已不属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之列。越南外交部已明文认可申请人将“西贡”、“SAIGON”作为商标在大陆地区进行注册使用。多个案件中均已认定“西贡”、“SAIGON”不宜再被认定为中国大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为“SAIGON”“西贡”品牌的延续,系申请人基于实际的商业需要而申请,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香肠”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香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AIGON”可译为“西贡”,“西贡”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胡志明市的曾用名,目前依旧作为胡志明市的旧称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仍属于我国公众广为知晓的外国地名。故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文字的注册是否取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相关政府部门的同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考虑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香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