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新卓越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00945号“BULK LIQUID TRANSPORT BLT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44022号“BLT 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是对商品功能的明确阐述,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料、产品监测资料、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箱纸板;瓦楞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商品以外的“纸;包装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制或塑料制购物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BLT”与引证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BL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