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509847号“德高裕DE GAO Y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裕DE GAO YU及图 63509847

阅读:103376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雄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63509847号“德高裕DE GAO 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67725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雄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63509847号“德高裕DE GAO 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67725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17769号“得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高”是申请人在先登记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申请人及同行业内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发展历程、战略介绍、相关报道、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

  2、官网介绍及系统开发服务合同、官网产品介绍;

  3、申请人及“德高DAVCO”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品牌排名情况;

  4、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

  5、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的企业工商信息、商标列表及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

  8、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集团主要成员信息;

  9、经销证明、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

  10、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新闻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涂料;橡胶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聚丙烯;硅藻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人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五、六注册人)许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使用其拥有的“派丽德高”、“PAREXDAVCO”等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9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五、六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中文“德高”商标与英文“DAVCO”商标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德高裕”、拼音“DE GAO YU”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DAVCO”的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德高防水”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绝缘涂料;橡胶水;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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