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伊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郑新阳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43228373号“依恋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314992号“伊恋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97316号“E'LIAN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检测报告、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发票、专卖店信息;
2、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
3、荣誉证书、各级领导视察资料;
4、媒体报道;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家用器皿;刷子;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依恋家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伊恋全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二英文“E'LIAN HOME”的呼叫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家用器皿;刷子;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