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邦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可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75604151号“SABON萨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58228号“SA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11303A号“SA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90719号“SA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16009号“萨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ABON/萨邦”商标在第3类“沐浴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SABON/萨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已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天猫、京东、抖音、小红书、微博的宣传账号和店铺截图;
2、授权协议、采购合同、销售发票;
3、明星代言授权书、线上广告;
4、各大时尚杂志刊登的广告、网络媒体报道;
5、申请人中文官网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被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被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清洁制剂;身体用膏状肥皂;沐浴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0类、第14类、第16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2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5604834号“卡诗KERASTASE”商标、第75606983号“罗兰ROLAND”商标、第75609501号“LAURIER”商标、第75583598号“DAINESE”商标、第70746212号“扎基拉姆及图”商标、第71727596号“热贡手绘唐卡”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5年6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清洁制剂;身体用膏状肥皂;沐浴油”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销售发票、媒体报道、宣传账号截图等证据,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SABON/萨邦”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SABON/萨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沐浴油、化妆品等护理产品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萨邦/SABON”作为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SABON萨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SABON”以及引证商标四“萨邦”在汉字构成、英文字母组成等方面基本相同,已难谓巧合。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卡诗KERASTASE”、“罗兰ROLAND”、“LAURIER”、“DAINESE”、“热贡手绘唐卡”等与他人知名护发品牌、电子乐器品牌、女性卫生用品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其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