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南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文中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76827249号“南将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南将”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045292号“南将公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5649号“南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贵州南将集团 将1992 GUIZHOU NANJOL GROUP及图”商标进行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南将”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了与其他知名白酒品牌相近的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门店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宣传推广材料;
2、产品备案信息、外观专利证书、荣誉证书;
3、线上销售情况、酒杯订购合同及转账凭证、白酒和酒杯套装照片、包装制作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水杯;酒具;饮用器皿”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0类“烧制陶器;为他人酿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转让中。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33类、第35类、第39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近4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6843887号“无忧酱酒”商标、第76930020号“茅恒”商标、第77193276号“红粮谷”商标、第81877809号“黔生缘酱酒”商标、第83559965号“永昌烧坊”商标、第83541598号“湄窖酒业”商标、第82230993号“贡香酱酒”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5年4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饮水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0类“烧制陶器”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酒类商品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南将”商号以及“贵州南将集团 将1992 GUIZHOU NANJOL GROUP及图”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南将 酒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南将”以及主张在先使用的“贵州南将集团 将1992 GUIZHOU NANJOL GROUP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难谓巧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无忧酱酒”、“茅恒”、“黔生缘酱酒”、“永昌烧坊”、“湄窖酒业”、“贡香酱酒”等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