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86171号“CRYSTAL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过滤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17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04405号商标、第65104427号商标、第650907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05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无烟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火柴;点烟器用气罐;过滤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商品的注册申请,请求在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二至四经我局审理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裁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无烟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火柴;点烟器用气罐;过滤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但驳回决定中在“火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该商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对该商品的放弃请求我局不予认可。我局在“无烟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点烟器用气罐;过滤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烟用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电子烟用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无烟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点烟器用气罐;过滤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烟用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