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81646号“CRYSTAL P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36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属于创新组合词汇,不属于固定搭配,有其固有的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误认。且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其固有的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火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由英文“CRYSTAL PURE”构成,可译为“结晶;纯的”,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