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89137号“OI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IZA 73589137

阅读:182083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艳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关钢 委托代理人:金华婺道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73589137号“OI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840595号“Z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

  申请人:王艳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关钢

  委托代理人:金华婺道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73589137号“OI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840595号“Z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昭著,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明显搭便车行为,也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真实商业使用目的而申请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焊条;普通金属小雕像”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核准已注销。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GAMEIL”、“vigor”、“BOISS”、“吉力”、“ABGoLf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由经审理查明第3部分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GAMEIL”、“vigor”、“BOISS”、“吉力”、“ABGoLf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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