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64416号“小水井金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7571号“金彩”商标、第8881435号“金彩 ”商标、第9419556号“金彩”商标、第17040243号“KIMCHY及图”商标、第64846758号“金彩拱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权利人资格已经灭失,无法在对该商标继续进行有效使用,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企业信息、类似案例、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百度搜索信息、水井街酒坊遗址简介、宣传报道资料、媒体报道及期刊资料、百度搜索结果、年度报告、销售资料、所获荣誉、相关批复、维权记录、产品的防伪标示、“小水井”系列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撤销其在“饮用麦管”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刷子;制刷原料;梳;牙签;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刷子;发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包含文字“金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文字与经设计后的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认读印象、标识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刷子;制刷原料;梳;牙签;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