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兆平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65111号“致尚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67414号“致尚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体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除“金属楼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在“金属楼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楼梯;金属窗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楼梯;金属窗框”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三、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楼梯;金属窗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7日